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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实行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

我国古代把修身正己作为为政之本、治国之要。[13](P584)这种在漫长的法官实践中产生的智慧,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法官的一种重要的司法美德,甚至是最重要的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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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一个既定的前提是:法治秩序、司法规则、制度结构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东西,接受它并服从它就行了。人类的认识是从感观开始而进到知性,最后结束于理性。如果美德是智慧,它便是不可教的。既然公正是全社会的追求,那么给法官一份应有的独立当是社会的一种责任,也是社会的一种智慧。爱琴海边的先民们把智慧称之为Sophia,由于它似乎是某种明亮,能让宇宙万物统统明亮起来。

苏格拉底的哲学不再以‘自然界为思考对象,而是开始以人的‘心灵正义为对象。法官智慧的任何运用,法官思想的一切修正,法官知识的所有改进,法官能力的真切完善,都是法官智慧与法律知识结合起来的结果。如果没有法律人格,民事交往的参加者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主体。

不过,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却一直存在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二: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民法总则的主体规定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责任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一般观念认为,由于人格权的意义和价值已被主体人格内涵所包容,人格权是主体能够成立的内在构造。[7]另一种观点是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认为只需在总则自然人一章中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人格权即可。赋予社会交往参与者以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人力不可抗拒和阻挠,民法的规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人格权则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现代社会随着人格权扩展,人格权在权利系统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是整个法律权利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就此而言,人格权非法定主义也是可以成立的,即人格权不需要法律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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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而言,只能说作为一种应有权利状态下的人格权权利要求不具有法定性之特质。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可以看成是一种折中观点。为此,笔者建议,为避免在出生时间上产生不必要的公法(如《刑法》死刑适用时涉及的出生时间问题)、私法(如遗腹子有无继承权涉及的出生时间问题)上的争执,可采纳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说[11]。这种观念混淆了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法人因其规模、营业范围、性质不同而产生的区分,其实是公法规范对法人的权利享有及行使的限制。

第二层次为抽象人格权的分类型结构安排,在此,可以分别多种类型予以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有条件地确立了胎儿的法律人格地位,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马克思曾指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这是和citoyen[公民]不同的homme[人],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上的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一般来说,人格权与主体存在具有同期性,以主体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因此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密切相关。

人格权还表现为主体的无意识性,即人格权的享有与主体的意志无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体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格权,不影响人格权的客观存在。[16]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概念确立的前提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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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页。一是考虑到人格权规范数量较少这一现象,于民事主体部分设一至二节对人格权的类型、权利义务做出规定。

因此,民法制度在结构体例上,可以在民事主体中设立人格权。这一法权要求意味着必须在法律上确认生物性意义的人及经常性地参与民事交往的社会团体的地位,赋予他们相应的法律人格,从而建立起有效的民事主体制度。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可见,人格权是源自人的本质和物质生活条件的人格权权利要求的法律表现形式。还有观点认为,法律所保护的是一种以社会利益为内涵的法益。自然人人格正是生物性意义上的人社会化表达方式之一。

自然人人格及人格权之设置模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们愈加感受到市场参与者权利保障及地位独立、平等法权要求的真实性、紧迫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3页。

眭鸿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格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进入专题: 自然人人格 人格权 。第三层次为具体人格权部分,依据抽象人格权的不同类型分别予以详尽规定。

《侵权责任法》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从而与侵权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形成逻辑上的对应。第一层次为抽象人格权的一般问题,主要规定人格权的概念、原则、保护方法、救济途径。《法国民法典》间接地规定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享有继承权。就此意义而言,市场经济越繁荣,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内涵就越应当广博,法律人格规范的理性价值就愈能得到显示。

[14]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在第五章中,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确立了人格权与这些权利的平等地位,具有世界领先的意义。马克思在这里仅仅界定了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性质,并不牵涉法律制度关于人格属性的定论。

简言之,人格享有作为一种应然法权,无论其权利要求何等明确或显而易见,但只要未经法律确认程式,当不能强迫性地援用于包括法律调整在内的社会化各种领域,所谓私法上的地位与生俱来实为一种主观错觉。人格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人格权除特定的权利外可依据法律进行分离。

【摘要】自然人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灵魂。persona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

[8]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10]参见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319页。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完善的以法律人格为核心的民事主体制度,继而才能生成体现社会成员交往平等、独立、自由等法权要求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法律制度,真正维护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法律人格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实现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

及于他人之权利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对他人人身利益之支配。以民事权利能力为核心的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真实本源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的本质。

人格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罗马,而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欧洲民法理论。自然法学从法律人格的伦理道德基础出发,认为作为伦理的、生物性的人,天然地享有以尊严、平等、独立等为核心内容的人格,并不需要法律对其人格进行牵强附会。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身权制度呈现两种相对的趋势,一方面是身份权的日益萎缩,另一方面则是人格权的日益扩张。没有天生的自然人,所谓私法上的人格地位与生俱来实是一种主观错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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